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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一竹慈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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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新北市一竹慈善會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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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社團法人新北市一竹慈善會章程章程,第七次修正於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照片說明文字
    社團法人新北市一竹慈善會章程章程
    ●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社團法人新北市一竹慈善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第  三  條: 本會以人饑己饑人溺己溺、集腋成裘及時救援社會上孤苦急難者,使溫馨愛心充滿人間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段163巷103號1樓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右:
    一.急難慰問。
    二.關懷獨居老人。
    三.關懷弱勢團體。
    四.配合政府宣導活動。
    五.其他不違反法令之活動。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一、個人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審查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凡設籍新北市機構或團體,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 請書,經由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中推派代表二位,以行使權利。
     三、永久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審查通過,並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元(含壹萬元以上)會費後,為永久會員。
     四、榮譽會員:
    凡對本會有特殊貢獻及功績,或對本會經費(基金)一次贊助達新台幣伍萬元以上者,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為榮譽會員。
     第  八  條: 凡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不得可加入成為本會會員:
    1.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經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2.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九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 為一權。但榮譽會員等無上述之權利。
     第  十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 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十二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死亡。
    2.喪失會員資格者。
    3.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三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四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五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會員代表大會每10人推1人為會員代表;該屆之理監事職員、幹部(總幹事、副總幹事、志工主任)、各辦事處主任、前任理事長為當然會員代表。由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會員代表名額、任期 (與理監事任期同)本辦法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1.訂定與變更章程。
    2.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議決入會工本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5.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議決財產之處分。
    7.議決本會之解散。
    8.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聿理事會訂之。
     第 十七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代表選舉產生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並須符合理監事單一性別不低於三分之一,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至任期結束為限。
     第 十八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議決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2.議決會員之資格。
    3.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4.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5.聘免工作人員。
    6.擬訂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7.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任期未滿一年時)應於一個月內由理事中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審核年度決算。
    3.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5.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任監事會主席。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監事出缺時,(任期未滿一年時)應於一個月內由監事補選之。
     第二十二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得連選連任,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喪失會員資格者。
    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3.被罷免或撤免者。
    4.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四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一人,輔導會長一人及顧問各若干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二十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以左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會員之除名
    3.理事、監事之罷免。
    4.財產之處分。
    5.本會之解散。
    6.其他與會員代表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三十 條: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應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或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團體之解散應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一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二條: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次會議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選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會議記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章 經 費 及 會 計
     第三十四條: 1.入會工本費:新台幣壹佰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2.常年會費: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3.慈善捐款。
    4.基金及其孳息。
    5.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六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十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於財產歸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須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四十 條: 本會章程施行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章程未訂定之議事規則事項,比照會議規範辦理。
     第 四十一 條: 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五年元月八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四次修正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五次修正於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六次修正於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七次修正於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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